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徐某甲。被告:董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名徐某乙,现年11岁。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时有夜不归宿。近几年,发展殴打原告,致原告失去信心,夫妻间无任何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董某答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婚姻档案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为合法夫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名徐某乙,现年11岁。婚后,购置了坐落在奉化市××××室房屋。另购置了: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空气能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无债权,有债务约12万元左右。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性格原因,致夫妻关系紧张。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只要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间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夫妻之间的暂时感情隔阂是可以愈合的。本院为充分考虑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和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目前对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某甲要求与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缴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浙江省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华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葛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