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韩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被告以买车为由,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200元,并从2010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尚欠原告韩某某借款472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从2010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472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