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张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张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64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告驾驶非机动尼康电动自行车,从金某路向夫人殿弄行驶,在剑池路与金某路交叉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沿剑池路行驶至该路段的由被告张甲驾驶的浙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龙泉市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受伤后,在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52435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张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140435元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共计68174元。被告张甲辩称:1、原告驾驶无牌无证电动车在行车道上与答辩人发生碰撞,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2、原告在个体药店购买的没有发票的药费不在赔偿范围;3、电动车某某费过高;4、颅骨修补费估价过高,应在修补后按实际费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理由不充足,依据不充分;5、答辩人已支付被告医疗费用17497元;6、答辩人受伤后也花费了医疗费2098元及摩托车某某费3830元;7、答辩人同意赔偿10%-20%的损失。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制作的公交认字(2008)第10029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被告张甲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治疗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在龙泉市人民医院花费的住院费为45527.99元,在丽水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计1116.50元,在村头卫生所花费医疗费2200元,在老百姓大药房购药品花费466.1元,在徐村卫生所花费324.70元,华大根卫生所花费556元,另外没有正式发票3张的医疗费2032元;3、被告张甲驾驶证,拟证明张甲系肇事车辆驾驶员;4、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龙泉医院住院治疗了34天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拾级伤残、需后继治疗费25000元。并证明需休息时间为六个月,护理时间:住院前半个月需两个护理,后19天需一人护理;6、相关发票,拟证明花费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70元。被告张甲质证认为:原告在个体药店所花费的和其它没有正式发票的药费不予认可,请求法庭审核,其它没有异议。被告张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收款收条,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对于某告在龙泉市人民医院和丽水市中心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于某告自行在其它卫生所和药店所花费的费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和本次事故的受伤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被告张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与原告在其起诉中的陈某某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甲所驾驶的浙k×××××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46644.49元;2、误工费:11206.8元(62.26元/天×180天);3、护理费:2928.73元(59.77元/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交通费:670元;6、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7、营养费136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右额颞部颅骨修补费用:25000元。以上共计140684.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甲驾驶摩托车未能确保安全,以致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某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驾驶电瓶车未能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的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684.02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它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373.6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水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伟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