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上诉人中国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9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1月2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008年1月2日;三、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2011年1月1日;四、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IT服务主管;五、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合同约定月工资7500元;2008年3月起为9000元;六、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每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上个月工资;七、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欠发被告2008年4月1日至8月23日加班工资差额2094.83元;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08年8月25日;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08年8月25日;十、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2008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十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9864.783元(7500×2+9000×6+5832.03+905.20+1086.20+2094.83)÷8;十二、员工的工作年限:七个月零二十四天;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08年10月24日;十四、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00元;2、原告支付2008年年终双薪9750元;3、原告支付2008年年度奖金19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离开公司至仲裁结束为止的工资、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以及拖欠相关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5、原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23日加班工资4083.33元;6、原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23日出差报销费用5123.50元;7、原告根据第五项重新准确计算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十五、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23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094.83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199.57元;3、原告支付2008年度年终奖金8741.38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十六、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1、被告签名确认原告的员工手册;2、原告公司规定公司根据当年的业务情况及员工绩效考评结果决定年终花红的发放;3、原告提供证明一份(没有签名),列举了被告工作中所出现的问题,主张被告不胜任工作;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确认;4、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往来邮件及自译的中文译本,主张被告擅自删除了原告使用的软件,加载个人认为适用的软件,导致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内部软件;被告对邮件确认,但认为其是在符合公司情况下删除的内容,已经过讨论批准;5、被告2008年1月、2月工资为7500元,2008年3月起工资为9000元,4月另有加班工资5832.03元、6月另有加班工资905.20元;6、被告主张2008年4月平时加班12小时,5月平时加班8.5小时,6月休息日加班10.5小时,7月平时加班4.5小时,8月平时加班2小时;上述加班时间被告已填表向原告申报;原告称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与打卡记录是相符的,但没有填写加班理由未通过部门经理审核,公司才没有发放加班费;上述加班时间中经部门经理审核对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1日的加班公司予以认可,并核算加班工资为1086.20元,于2008年10月31日已补发被告;7、原告在职员工已发放2008年度的年终奖,标准大致为1至2个月的月薪,考核是在年底进行的,没有对被告进行考核;原告是按其本人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诉求年终奖的;8、原告已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30元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被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仅称是因被告未填写加班理由,未通过部门经理审核而未予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约定,且有违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8月23日加班工资差额2094.83元(9000÷21.75÷8×150%×(12+8.5+4.5+2)+9000÷21.75÷8×200%×10.5-1086.2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明被告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扣除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530元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9000元(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应予以扣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199.57元(9864.783×1×2-9530-9000);关于年终奖。原告公司规定公司根据当年的业务情况及员工绩效考评结果决定年终花红的发放,原告已支付在职员工2008年度的年终奖,被告虽已离职,但根据法律规定其2008年度的年终奖应予以折算,由于被告离职,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考核,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本院按原告在职员工年终奖的平均水平(即1.5个月的月薪标准)计算被告的年终奖,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度年终奖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但被告未提出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度年终奖8741.38元。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朱某某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23日加班工资差额2094.83元;二、原告中国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199.57元;三、原告中国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朱某某2008年度年终奖8741.38元;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款项,原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中国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上诉人中国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094.83元、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199.57元及年终奖金人民币8741.38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2035.78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制订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加班审批制度的制订与执行是用人单位的重要权利,不应粗暴干涉。被上诉人主张加班,其应依照规章制度填写加班申报表说明加班内容,但事实上不论在填写申请表还是庭审中,被上诉人都无法对其加班内容作出说明,其加班申请不能获得上诉人的审核通过也在情理之中,符合法律对加班的定义。其次,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了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及自译中文译本这一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被上诉人对其行为作出了辩解,声称是经过讨论批准后才进行的行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前述证据的内容如实反映了被上诉人工作中的重大过失,而原审法院却偏信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支持的辩解,从而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并据此判断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最后,依据上诉人《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年终花红并非按照固定周期发放的工资项目,上诉人已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年终双薪,但年终花红与年终双薪存在性质上的不同,年终花红并非必然发放的项目。原审法院没有区分年终花红与年终双薪存在性质上的差别,一概认定其属于年终奖的做法值得商榷。因此,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即为被上诉人的考评结果,于情于理被上诉人都不符合发放年终花红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朱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时间,那么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加班未通过部门经理审核而不予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按在职员工年终奖的平均水平(即1.5个月的月薪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年终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亮(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