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未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107号被告人刘海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7月2日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DR9**号“奇瑞”牌轿车,在本市莲湖区青门小区门前人行道由南向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行人马某某撞伤。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马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亲属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