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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与杭州龙井野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杭州龙井野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621号原告: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俞鸣。委托代理人:慈玲。被告:杭州龙井野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芬。委托代理人:霍建明。原告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山缘中心)为与被告杭州龙井野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井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缘中心委托代理人慈玲,被告龙井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缘中心诉称,2005年始,山缘中心与龙井公司发生借款关系,至今龙井公司尚有借款本金44818086.4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龙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818086.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龙井公司辩称,龙井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05年开始向山缘中心借款属实,目前欠山缘中心借款本金44818086.4元也属实,现企业经营困难,无法确定还款期限;利息由法院决定。山缘中心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记帐凭证及进帐单。证明山缘中心与龙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2、2009年4月30日债权确认书。证明龙井公司目前欠山缘中心借款本金44818086.4元。龙井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龙井公司对山缘中心提交的记帐凭证及进帐单、债权确认书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龙井公司对山缘中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形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起,龙井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山缘中心借款。2009年4月30日,双方对帐后共同出具债权确认书一份,载明截止至2009年4月30日,龙井公司共向山缘中心借款人民币44818086.4元,于同年10月31日归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分段计算。期满,龙井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山缘中心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山缘中心与龙井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山缘中心依约向龙井公司出借资金,双方对帐后龙井公司确认尚欠山缘中心44818086.4元,因此,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借款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但龙井公司因此取得的借款应予以归还,现山缘中心要求龙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818086.4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龙井野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44818086.4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杭州龙井野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90元减半收取132945元,由杭州龙井野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辽    敏审 判 员 黄         群代理审判员 罗忠二0一0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