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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山缘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龙井野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山缘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龙井野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622号原告:杭州山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鸣。委托代理人:慈玲。被告:杭州龙井野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芬。委托代理人:霍建明。原告杭州山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缘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龙井野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井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缘公司委托代理人慈玲,被告龙井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缘公司诉称,2005年始,山缘公司与龙井公司发生借款关系,至今龙井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267921.08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龙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67921.08元,支付利息911821.2元(按每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分段累计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按年利率10%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龙井公司辩称,龙井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05年开始向山缘公司借款属实,目前欠山缘公司借款本金2267921.08元也属实,现企业经营困难,无法确定还款期限;利息由法院决定。山缘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7月至2008年5月记帐凭证及进帐单。证明山缘公司与龙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2、2009年4月30日债权确认书。龙井公司目前欠山缘公司借款本金2267921.08元。龙井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龙井公司对山缘公司提交的记帐凭证及进帐单、债权确认书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龙井公司对山缘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形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7月起,龙井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山缘公司借款。2009年4月30日,双方对帐后共同出具债权确认书一份,载明截止至2009年4月30日,龙井公司共向山缘公司借款人民币2267921.08元,于同年10月31日归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分段计算。期满,龙井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山缘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山缘公司与龙井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山缘公司依约向龙井公司出借资金,双方对帐后龙井公司确认尚欠山缘公司2267921.08元,因此,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借款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但龙井公司因此取得的借款应予以归还,现山缘公司要求龙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山缘公司要求利息按年息10%计明显偏高,法院酌情减免至年息5%为455910元(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另计),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龙井野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杭州山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67921.08元,支付利息455910元(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723831.08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杭州山缘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杭州龙井野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8元减半收取16119元,由杭州龙井野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陆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