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8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为7天;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为15天。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为7天;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为15天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07年12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另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范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时偿还。原、被告就2007年11月27日发生的3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约定的利率在合理范围之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就2007年11月28日的7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其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7年11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另7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日利率0.21‰自2007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337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