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沈某。被告娄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多次发生吵架,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娄某辩称: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被告与前夫离婚,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6月28日,因被告在网上聊天致夫妻发生吵架,被告于当天离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目前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