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叶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400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年底,原告为被告叶某某加工其承揽的新世纪商场塑钢门窗。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000元,约定今年年底(农历2008年)付10000元,明年年底付1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支付加工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马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5日,被告亲笔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加工款25000元,并约定农历2008年年底支付10000元,农历2009年年底支付15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叶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叶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年底,原告为被告叶某某加工其承揽的新世纪商场塑钢门窗。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000元,约定2009年年底付10000元,2010年年底付1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款。双方约定第一笔加工款10000元于2009年年底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第二笔加工款虽然于2010年年底才到期,但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经原告催讨未支付加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加工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