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朱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二被告朱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上半年,被告朱某某因做污水工程向原告孙某某赊购火烧板材料,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付清欠款9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朱某某、林某某的户籍函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朱某某、林某某的主体适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孙某某货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朱某某、林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货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朱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金 涛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