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与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82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染色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和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度,被告与原告发生羊毛衫染色业务,截止2008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余欠原告羊毛衫染色加工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欠款于同年10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羊毛衫染色费10000元。被告陆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条确系被告所写,但并没有欠原告的钱,当时写欠条是为了染后面的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由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出具给原告,载明被告欠原告染色费壹万元整,于2008年10月底前付清,用以证明2008年5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染色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没有欠染色费100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记载凭证(复印件)一份,起止时间为5月4日至11月24日,被告称该凭证系原告公司负责人沈某某所写,用以证明2008年5月4日是第一天染色,2008年5月5日被告写欠条是为了后面的染色。二、染色费联系本(原件)一份,载明“2008年9月7日付现金5000元,雷某某”,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7日通过拉三轮车的人,即雷某某,将5000元染色费转交给了原告。三、农某某行结算凭证(原件)一份,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付款人“桐乡市赛格喜服饰有限公司”,收款人“嘉兴市××有限公司”,金额为20600元,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通过桐乡市赛格喜服饰有限公司将染色费20600元付给了原告。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该凭证上记载的数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二,染色联系本上记载的是加工单,且记载的数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该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付款人为桐乡市赛格喜服饰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汇款给原告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称系原告公司负责人沈某某所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凭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被告称通过他人将染色费5000元转交给了原告,但未提供任何由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即中国农某某行结算凭证,无法证明该凭证上的付款人桐乡市赛格喜服饰有限公司系替被告付染色费,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度,原、被告之间发生羊毛衫染色业务,截止2008年5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羊毛衫染色费1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数额、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为,2008年5月5日写欠条时并没有欠原告染色费,而是为了后面羊毛衫染色业务所需,对以后双方发生的染色费用也不仅仅是欠条上的10000元。被告认为已于2008年6月16日通过桐乡市赛格喜服饰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染色费20600元,同年9月7日通过市场上拉三轮车的人,即雷某某,支付给原告染色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欠原告染色费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被告辩称已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染色费20600+5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染色费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染色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