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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培明、王培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培明;王培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明,男,1973年7月1日出生,住上虞市章镇镇陈塔村**。委托代理人: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沥海镇海滨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培森,成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有灿,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培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培明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培明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培明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计2416元,由上诉人王培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