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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上诉人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于2007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时有争吵,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索某电视机两台、tcl电视机一台、大金空调两台、三菱空调一台、松下冰箱一台、餐桌一套、沙发一套、钢琴一架、松下洗衣机一台、vcd音响设备一套、十字绣一幅、消毒柜一只、微波炉一只、油烟机一台、松下电饭锅一只、餐具一套、高压锅一只、茶具一套、电茶壶一只、盆碗一套、其他盆若干只、炖锅一只、蒸锅一只、茶杯十八只、热水瓶两只、咖啡杯一套、不锈钢桶两只、脸盆两只、不锈钢茶盘两只、香炉一套、吹风机一只、瓷瓶两只、床罩六套、被十条、窗帘布四副、卷连四副、靠垫四只、枕芯六只、毛毯一条、花毯一条、被套两条,被告在结婚时送给原告洋钿,尚有两只在原告处。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和2009年1月13日分别向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25万元和15万元,用于投资造船,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认可在原告处的财产,因被告提供了购买票据,而且原告也承认是被告嫁妆,系由被告购买,因此该院认定属于被告的嫁妆,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对于原被告提出要求对方返还其他在对方处的财产,双方分别予以否认,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婚后的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认为是原告以贷款归还其婚前个人贷款依据不足,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分居生活之前,用于投资造船,该投资系双方共同经营行为,故该借款属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各半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原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叶某索某电视机两台、tcl电视机一台、大金空调两台、三菱空调一台、松下冰箱一台、餐桌一套、沙发一套、钢琴一架、松下洗衣机一台、vcd音响设备一套、十字绣一幅、消毒柜一只、微波炉一只、油烟机一台、松下电饭锅一只、餐具一套、高压锅一只、茶具一套、电茶壶一只、盆碗一套、其他盆若干只、炖锅一只、蒸锅一只、茶杯十八只、热水瓶两只、咖啡杯一套、不锈钢桶两只、脸盆两只、不锈钢茶盘两只、香炉一套、吹风机一只、瓷瓶两只、床罩六套、被十条、窗帘布四副、卷连四副、靠垫四只、枕芯六只、毛毯一条、花毯一条、被套两条、洋钿两只;三、欠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400000元借款本息,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某各半偿还;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各负担150元。宣判后,叶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7日与2009年1月13日所借的共计40万元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一)该债务系被上诉人个人债务,借款性质是消费购房,是被上诉人2007年8月31日向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的延续或是还贷后的重新借款;(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二笔借款用于家某共同生活或系投资;(三)原审法院将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事实的主要依据不当。二、原判认定4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三、在原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判决前,被上诉人主张的4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因此有关某案40万元所谓的共同债务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4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信息,拟证明被上诉人公某某借款是用于购车后又转售他人的事实。二、农行个人借款、还款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07年8月31日借款、08年8月5日还款事实。三、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后两笔借款实为授信额度内的重复借款。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上诉人为减少借款归还逾期银行贷款的事实。二、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上诉人银行贷款已逾期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40万元某某借款已经由陈乙、崔富兴归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二审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7日和2009年1月13日分别向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所借款项25万元和15万元,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由陈乙归还25万元、2009年11月13日由崔富兴归还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7日及2009年1月13日向银行所借40万元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上诉人个人债务?上诉人认为该40万元系被上诉人个人债务,本院认为:一、关于40万元是否属于重复贷款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婚前购房并贷款40万元,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婚前公某某购房贷款29万元,因此上诉人主张该40万元系被上诉人第一次借款归还后的重新借款依据不足;二、关于40万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投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明婚后投资40万元用于造船,尽管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但证人证言系一审法院调查取得,而且证人同时陈述上诉人父母投资造船,上诉人也认可其知道父母投资造船,因此上诉人陈述对被上诉人贷款用于造船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通过比较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被上诉人向银行所借40万元用于投资造船,符合本案事实;三、关于本案中的共同债务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本案中的40万元某某借款,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陈乙归还25万元、2009年11月13日由崔富兴归还15万元。上诉人据此认为本案夫妻共同债务已经不复存在,本院认为,该40万元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外的第三人代为偿还,并非由被上诉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外债务仍然存在,只是债权人由银行变成了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第三人而已。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