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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江省地××局××层。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驾驶货车,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第一被告支��交通事故赔偿款8049.5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该赔偿款。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公司不予承担赔付;2、关于护某某,应按当地护理人员工资计算,护理时间不超过一周,原告主张标准过高;3、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应没有误工费,同时其未提供收入证明,主张无依据,公司不予认可其误工费;4、关某某养费,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教科不具备鉴定资格,保险公司对其营养费不予认可;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裁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九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三、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交通事故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三个月、伤后护理一人三周、营养费需要150元,同时证明原告住院12天;四、交通发票粘贴一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8日6时18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途经320线150k+600m地方,与原告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原告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永安××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6.72元系其治疗时的实际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原告医疗费符合有关规定,故保险公司扣除非��保部分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19.6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均有医疗部门的证明,护理的标准也符合本省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也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6.72元、护理费1319.61元(三周21天)、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也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3116.3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3116.33元。本案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其作为保险机构,维护客户保险消费的合法权益,及时参与理赔均是其应尽的职责,其不参与诉讼的行为不仅放弃自身权利,无视法律,一定程度侵害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同时损害保险公司自身的形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311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永安××公司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邓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