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世友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友,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甬镇行初字第10号原告杨世友,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杨秀凤(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华伟,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四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海宏,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树新,男,宁波市北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杨世友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克,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仑政拆裁字(2009)第14号裁决书,该裁决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关于印发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文件的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杨世友(杨世友户)被拆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92.19平方米,可安置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二、被申请人杨世友(杨世友户)可选择调产安置、货币安置和迁建安置三种方式的其中一种进行安置。如选择调产安置,调产安置资金总额为778271元,同时可得250平方米的购房凭证,持购房凭证购买政府定价市场运作的商品住宅房。如选择货币安置,被申请人可得房屋拆迁补偿总额为1092176元。如选择迁建安置,被申请人可得补偿总计268850元;并在小港街道陈山蒋家村安置地块可得迁建安置宅基地面积95平方米。三、被申请人另可享受一次性三个月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偿2880元。四、被申请人杨世友(杨世友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应拆迁房屋自行腾空并交申请人验收。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仑政拆裁字(2009)第1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拆迁裁决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2、裁决申请人,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的事实;3、私人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证明原告于1984年7月15日提出住房建设申请的事实;4、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于1997年9月10日提出建房申请的事实;5、私人建房用地审查意见表,证明原告建房申请于1997年9月10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事实;6、原告拆迁房屋平面图,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情况;7、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清单,证明原告房屋被依法评估的事实;8、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资金核算单,证明原告房屋如选择调产安置应补偿资金的事实;9、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资金核算单,证明原告房屋如选择货币安置应补偿资金的事实;10、住宅用房拆迁迁建安置补偿资金核算单,证明原告房屋如选择迁建安置应补偿资金的事实;11、协商笔录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的事实;12、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并告知各方当事人的事实;1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拆迁红线图,证明原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的事实;1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仑政批(2009)第9号文件,证明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的事实;15、甬(仑)征拆(2009)第5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将戚家山街道蒋家地块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公告的事实;16、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杨世友及其家庭情况;1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杨世友系村卫生室从业人员的事实;18、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二份,证明原告杨世友系村卫生室从业人员的事实;19、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杨世友女儿杨静静于2008年8月28日与他人结婚的事实;20、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原告杨世友女儿杨静静丈夫沈晓雷为北仑区梅中村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1、原告杨世友于2009年11月8日提交的答辩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裁决期间向被告提出答辩意见的事实;22、《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意见》、《关于印发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等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杨世友起诉称: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09)第14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开始丈量时间为2008年3月,但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为2009年5月份,该项目拆迁不符合程序,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太低;原告持有1984年、1985年和1997年的土地审批文件各一份,可安置面积应按照380.4平方米计算;原告的女儿户口仍然在北仑区小港街道蒋家村,且分到过承包土地,应列入可安置人口,家庭内可安置人口应按照6人计算;被告所作出的拆迁裁决中给予原告从事医疗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过低,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09)第14号裁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仑政拆裁字(2009)第14号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有关部门于1984年审批的私人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建房资格的事实;3、有关部门于1985年审批的私人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建房资格的事实;4、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于1997年9月10日提出建房申请的事实;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从事农村医疗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6、家庭户口簿6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7、房屋拆迁评估清单二份,证明实际实施拆迁日期应为2008年5月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蒋家村集体土地36.0682公顷被征用,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征用土地范围。2009年5月18日,被告根据上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批准该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09年5月25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甬(仑)征拆(2009)第5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4日,拆迁人为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第三人虽与原告经过多次协商,但双方就合法建筑面积、可安置人口数等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就双方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作出裁决。2009年11月6日,被告将相关材料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92.19平方米,可安置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可安置人口为4人,据此被告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关于印发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和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同时考虑到原告系村卫生室从业人员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裁决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陈述称:原告在1984年提出农村私人住房建设申请时,要求原有房屋全部进行拆造,当时的滨海区青峙乡政府批准同意拆建,宅基地面积为120平方米。1997年9月8日,原告又提出农村私人住房建设申请,当时村民委员会意见是该户原平房地基低、下雨进水,同意在原基础上拆建;北仑区小港镇的批准批文里明确,是因为村级合作医疗站达标要求,给予照顾,原告保留二间楼房64平方米,拆除其他房子及楼梯弄,原告翻建二间楼房面积为70.2平方米,因此原告经批准的合法房屋总建筑面积应为268.4平方米,现认定为292.19平方米已是对原告的照顾。原告提出的黄孝发、王月娥的私人住房建设批文,时间是1985年11月25日,根据批文内容,乡、镇政府审核意见栏明确,同意建房二间,占地面积为60平方米,该建房面积及房屋必须归黄孝发、王月娥所有,不得归原告所有,与被拆迁房屋无涉。此外,蒋家村卫生室是蒋家村村民委员会开办,北仑区卫生局发放的执照上明确登记,该卫生室是集体所有制形式的非营利性(政府办)医疗机构,原告是该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是从业人员。被告所作出的裁决中,已将阁楼全部建筑面积认定给原告,已给予照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评估报告评估的被拆迁房屋价格较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开始丈量时间为2008年3月份,该拆迁公告中所载明的拆迁时间与实际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私人建房申请表已明确,房屋应归原告杨世友姨夫黄孝发等所有,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对安置人口的认定时间应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为估价单位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即2009年5月25日为估价时点依据相关规定评估得出,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过低,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拆迁时间应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时间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提出的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栏已明确载明该建房面积及房屋归黄孝发、王月娥所有,不得归原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安置人口的认定应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因工业用地招拍挂需要,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蒋家村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被征收。2009年5月18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该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09年5月25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并张贴甬(仑)征拆(2009)5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对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搬迁期限等作了公示,公示规定的搬迁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另查明,原告于1984年提出私人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要求原有房屋全部进行拆造,当时的宁波市滨海区青峙乡人民政府在1984年8月30日批准同意拆建120平方米,1985年11月25日,宁波市滨海区青峙乡政府城市建设办公室同意黄孝发、王月娥建房60平方米,1997年9月8日,原告再次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北仑区小港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批准原告建房申请,该批文明确,因村级合作医疗站达标要求,给予照顾,原告保留二间楼房64平方米,拆除其他房子及楼梯弄,原地翻建二间楼房面积70.2平方米。原告杨世友户户籍在蒋家村的在册人口为5人,即原告杨世友夫妻、儿子、女儿及其孙女。原告杨世友女儿杨静静于2008年8月28日与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沈晓雷登记结婚。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蒋家村卫生室系集体所有制形式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告杨世友是该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因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09年11月5日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仑政拆裁字(2009)第14号裁决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杨世友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由专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评估得出,评估结果告知原告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25日发布的甬(仑)征拆(2009)第5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搬迁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原告就拆迁时间应为2008年3月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根据1997年9月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意见,原告杨世友应保留二间楼房64平方米,拆除辅房、平屋各一间及楼梯弄,原地翻建二间楼房70.2平方米,1985年11月25日宁波市滨海区青峙乡人民政府城镇建设办公室批准的建房面积60平方米应归黄孝发、王月娥所有,与原告杨世友无关,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认定原告杨世友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92.19平方米并无不当;原告杨世友女儿杨静静已于2008年8月28日即公告拆迁日期前与户口在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的沈晓雷登记结婚,根据《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虽有常住户口但已婚嫁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未将原告女儿杨静静列入可安置人口并无不当;根据《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拆迁影响被拆迁人的经营、生产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有效营业执照、纳税凭证,按照实际从业人数给予每人三个月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杨世友为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蒋家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2880元符合规定,原告杨世友就经济补偿过低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保障了拆迁当事人在行政裁决过程中的权利,并在审核相关资料基础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09)第1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世友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世友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