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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魏建伟与梅祖明、梅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伟,梅祖明,梅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10号原告:魏建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洪彩,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祖明,农民。被告:梅金良,农民。原告魏建伟为与被告梅金良、梅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方洪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祖明、梅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伟诉称:被告梅祖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十五天后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梅金良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支付至2008年9月15日前的利息,并由被告梅金良另行出具保证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500元,由被告梅金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梅祖明、梅金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梅祖明向原告魏建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梅祖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梅金良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魏建伟要求被告梅祖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理范围内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应该费用并非实际必需支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祖明、梅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魏建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梅金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魏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梅祖明、梅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