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沈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沈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40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沈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3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子按本地风俗摆了酒席,两人同居后,由于被告之子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之女,并将原告之女赶回娘家。被告之子不听原告劝解,反多次将原告丈夫及女儿打伤。双方因为子女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作为长辈对其子的暴力行为不予制止。2009年11月4日,被告在街上看到原告,即恶语相向,当众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报警后,民警进行了调解,但被告拒不道歉,也不愿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8.93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甲答辩称:被告之子与原告之女于2008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12月初双方某某按照农村风俗男方发给女方相应的彩礼和礼金,12月22日、24日被告通过介绍人之手支付给原告方彩礼和相关的金银首饰。后被告之子与原告之女摆酒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原告之女提出经济由其保管,双方引起争论。2009年1月5日左右,双方因经济掌管问题发生争论,原告之女离家,直至10月1日止,原告之女在被告家居住共计不超过2个月。10月3日,原告之女在被告好言相劝下回到被告家,10月5日被告之子下班回家发现原告之女不在家中,多次电话联系、寻找无果。10月6日晚被告之子回到家,发现原告之女及原告夫妻均在被告之子家中,被告之子问原告之女昨天去哪里了,原告之女称在加班,后来引起了冲突。在此冲突的基础上,2009年11月4日,在绍兴县安昌大酒店桥上,有一个流动商贩,被告上去询价,碰上了原告,鉴于孩子的矛盾,原、被告间发生了争吵,但争吵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立案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报警的事实;2、照片二份,证明某告被打伤的事实;3、证人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在路上看到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绍兴县华某某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十五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某告受伤治疗、医疗费支出及医生建议休息的事实;5、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2009年8月、9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某告的收入情况;6、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某告花去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7、原告上班记录复印件二页,证明某告根本没有休息2个月,而是2009年11月18日即开始上班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浙江金秋纺织有限公司调取了加盖公司印章的上班记录二份,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8、证人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二份,证明某告提供的证据3是别人写好后让证人签名的;9、目击人朱某某、吴某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某、被告争吵时原告脸上没有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回执内容看,报案内容均是原告自称,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事实认定,不应作为侵权事实来认定;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脸上的伤被告不清楚;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认为误工费的计算不应按照工资表来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认为,因原告休息时间太长,会对原告今后工作产生影响,实际上原告并没有真正工作,仅是坐着,工作是同事帮忙做的;证据8只是说明某告写好情况后请证人沈某签字,不能证明证据3是不真实的;证据9二位目击证人只看到了争吵过程,但并没有看到殴打过程,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0、原、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主张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承认了打架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反而是由于原告主动攻击被告,用头盔打被告,被告在保护自己的时候用手抓住了原告的头发,但当时原告脸上没有受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关于本案损害事实的证据: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其简要案情记载“2009年11月4日下午事主蔡某某来电报警称:当日上午7时50分许,在安昌镇××大酒店旁边的桥上蔡某某家与沈甲两家因之前有矛盾发生打架,后事主蔡某某的脸部被沈甲划伤。”系原告报警的陈述,对原告具有证明力;证据10,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被告在询问笔录上陈述“我痛了就把她的辫子抓住了,她就蹲翻去了”,对被告具有证明力;证据2系原告自行拍摄,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3、8系同一证人出具,内容存在矛盾,证人又未到庭陈述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陈述证言,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力。故结合证据1、10,可证明某、被告间发生冲突,争执动手的事实。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证据:证据4、6、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可证明某告治疗的事实、医疗费、交通费的支出,原告休息时间;证据5加盖原告工作单位印章,本院确认真实性,但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定。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子系男女朋友,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后,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子同居生活,后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子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09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绍兴县××大酒店旁边的桥上相遇,因子女矛盾,双方发生冲突,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原告在绍兴县华某某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到浙江金秋纺织有限公司恢复上班,实际休息14天。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28.93元、误工费994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现原、被告间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案纠纷中,原告也存在动手的事实,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单位考勤记录确定其实际休息为14天,原告关于实际休息2个月,期间仅是去单位考勤由同事帮忙工作的解释,不能予以采信;原告单位出具的伤前2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某告之平均收入,本院以2008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甲应赔偿蔡某某医疗费1,928.93元、误工费99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22.93元的80%计2,498.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蔡某某负担37元,沈甲负担10元,沈甲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钱舟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朱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