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童某某因做外贸生意所需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月利率4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童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童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2月20日止的利息5000元及自2010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6月5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月利率4分。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童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5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借款期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月利率4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童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吴某某与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之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元,有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童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童某某归还借款及调整至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童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至2010年2月20日止的利息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鑫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