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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下以本诉身份称谓)吴某某为与被告与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下以本诉身份称谓)吴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原告(反诉被告,下以本诉身份称谓)吴某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下以本诉身份称谓)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法定期限内被告周某某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雅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2010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 长 批准,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 吴                        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何雅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4月2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度,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0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成,反遭被告殴打,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507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1800件羊毛衫的加工费,每件加工费11.50元,计20700元,扣除商标费600元、运输费2000元、3806片羊毛衫前片11418元,被告仅需支付原告加工费6682元。被告周某某反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布料,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布料加工。原告虽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但实际上是被告送给原告的货款扣除已付款部分,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6612.80元。被告遂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6612.80元或返还等值货物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反诉请求答辩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欠被告货款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洪某派出所于2009年6月16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上记载有“因为经济方面引起纠纷,才发生打架的”、“这个要从08年说起的,08年1月份,我从仓库里拿了19卷半的布去裁剪,剪完后,吴某某是7900片,后来等等还有很多,反正总共是给吴某某的布是:第一次398.5千克×51=20323.5元,第二次619.3千克×51=31584.3元,运费约2000元,总计53907.8元,实收货2200件×11.5=25300元(已付2月15日),1800件×11.5=20700元,计46000元,帐面上实际欠我53907.8-20700=33207.8元,还有加上剪片裁剪费用和附件加工费约2000元,再减去7卷半×20=150×51=7650元,加上商标款600元,实际上欠我约26612.8元。以上是我自己对我与吴某某之间的经济自述”、“他也跟我写了一张纸,我看了一下,发现他上面说的裁剪费880元和附件加工费3000付×0.5元=1500元,这些钱我都不支持的,因为这个衣服没有给我的,所以不能算我身上,他的羊毛衫加工费4014件×12元=48168元,这个我认为是11.5元每件的,如果是每件11.5元这块钱他算出来的费用我是支持的,各类羊毛衫110件,共计1545元,已支付的或应该折抵的的款项37018元。已经支付的货款是25000元,剩余前片款3806片×3元=11418元,吴某某总账算出来是我欠他52093元37018元=15075元,这里面有三项我是不支持的,也就是剪片裁剪费800元、附件加工费1500元、商标款600元总约三千元我是不支持的,也就是说他的其中12000元我是支持的”。原告以此证明2008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的门市部催讨加工费而引起纠纷,被告认可截止2009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1507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3806片羊毛衫前片价格为11418元,但提出应当扣除前片裁剪费880元、运费2000元、商标款600元、附件加工费1500元,并认为加工费应为每件11.50元。证据2.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洪某派出所于2009年2月18日对被告之妻俞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上记载有“我们家是做羊毛衫生意的,门市部开在洪××镇羊毛衫市场××号,去年上半年的时候我们家做外贸生意,当时给了做一万件衣服的料子给市场上一个叫老吴的人,老吴也是做羊毛衫生意的,我们把料子给他叫他帮我们家加工衣服。后来老吴只给我们做了1800件的衣服,我们就想叫他还回我们用来做衣服的料子,老吴他不肯,跟我们要那1800件已付的加工费,我们也没有给他,就因为这件事情我们双方已经吵过很多次了。到了今天下午13点左右,老吴带了三名男子过来我们家的门市部里,其中一个是胖子、一个是矮子、一个是高个子,这三个人我都不认识,当时我跟我女儿还有女婿姚某某正在门市部里包衣服,老吴看我我老公不在,就打了电话给我老公,说他是来结账的,我老公接完电话没多久就从桐乡濮院那边赶回门市部了。老吴见到我老公回来了,就对他说:‘我们过来把帐结一下。’我老公说:‘结账可以的,你先把做衣服的料子拿出来。’我老公说完就想往凳子上坐,他还没坐下,那个跟老吴一起来的胖子就用拳头朝我老公头上打一下,我老公就跟他对打起来,这个时候另外跟老吴一起来的矮个子男子也冲进来打我老公周某某。”原告以此证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的门市部催讨加工费引起纠纷,被告之妻俞某某认可被告尚欠原告1800件羊毛衫加工费共21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俞某某不清楚具体情况,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1600元加工费的事实,却能说明被告曾给原告很多布料。依原告吴某某的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如下:证人金某系与陆某甲合伙做坯布裁剪加工生意。2008年春节前原告让被告和一个女子送来19卷坯布,2008年春节后吴某某又让被告和一个女子送来12卷坯布,后来被告又将剩余的10卷坯布拿回去了。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回10卷坯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金某的陈述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依原告吴某某的申请,证人陆某甲出庭作证如下:证人陆甲系与金某合伙在金某家做坯布加工生意,陆某甲以前就帮原告裁剪坯布,被告与一个女子先后将31卷坯布交给她裁剪,后来被告又将剩余的9卷多的坯布拿回去了。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回10卷坯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陆某甲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2月28日原告出具给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洪某派出所的二页书面材料,书面材料上记载“一、坯布情况:08年春节前,冯某向本人提供19匹前片坯布(每匹坯布重约20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51元)。本人将坯布交裁片人陆某甲裁剪。除去损耗,总共裁了7000片的前片。春节后,冯某某又提供了12匹坯布,本人仍将坯布交陆某甲裁剪。裁下700片前片后,周某某将剩下的坯布取回。(当时,周某某表示冯某某让本人所加工的羊毛衫是他的,让本人与他结算账目,冯春某某表示了认同)。裁下的700片前片交本人使用。另外,冯某某还将120片破损的前片交本人,本人将其修复后,用于羊毛衫加工。冯某(周某某)总共向本人提供坯布7820片,以每片3元的价格计算,折合人民币23460元。二、羊毛衫交货情况:08年春节前夕,冯某从本人处取走2200件成衣,分11个包,每包200件。春节后(08年2月底),又取走1800件,分9个包,每包200件。冯某还取走该款式的成衣样品14件。总计取走成衣4014件,以每件12元计,总共货款人民币48168元。冯某(周某某)支付了25000元人民币。冯某还从本人处取走各类羊毛衫110件,两翻领:25件*15元;老太衫50件*14元;银丝鸡心领30件*14元;其它5件*10元。总计人民币1545元。三、其他款项情况:冯某还让本人为其加工3000付羊毛衫背心附件,每付加工费0.5元,当时讲好与加工的羊毛衫一起结算,共计1500元人民币。前片裁剪费用880元,由本人垫付。”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将19卷坯布交给原告,裁剪了7000片前片,春节后被告又交付原告12卷坯布,裁剪了700片前片,另有10卷坯布在原告处。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录的内容与事实相符,但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075元。证据2.划码单二张及托运站证明一份,二张划码单的日期分别为2008年2月19日和2月22日,2月19日划码单的匹数为“20”,“计425.8kg”,2月22日划码单的匹数为“12”,“计270.1kg”,二张划码单的收货单位均为“周某某”,品名规格均为“兔毛印花”,划码单上均有绍兴县雅旭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印章;托运站证明上记载“兹有周某某于08年2月22日托我托运部运货3件(编号f38-3桐乡)运费壹佰贰拾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嘉兴托运部09.11.30”,落款盖章为“柯某-嘉兴零担货物运输财务专用章”。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春节后分两次将32卷坯布交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依被告周某某的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如下:被告系冯某的姨夫,冯某亦系被告的雇工。2008年春节前冯某某将19卷前片坯布交给原告,2008年春节后冯某又将12卷前片坯布交给原告,另外冯某还从原告处拿了110件样衣,后来又被原告拿回105件。被告以此证明冯某共向原告送过两次坯布,共31卷,裁剪后原告处尚有10卷坯布,冯某拿回的110件羊毛衫系冯某的人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冯某先后将31卷坯布交付给原告是事实,但认为剩余10卷坯布已由被告取回,冯某拿走110件羊毛衫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依被告周某某的申请,证人陆某乙出庭作证如下:陆某乙系三轮车某。陆某乙曾与被告一起将一车三轮车的坯布送到洪某某一个裁片加工点。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与证人陆某乙一同将20卷坯布交给原告,加上冯某交给原告的31卷坯布,被告共将51卷坯布交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陆某乙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收到这20卷坯布,对此事也不知情。经本院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的自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之妻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证人金某某、陆某甲的证言,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证人金某、陆某甲的证言所能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自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某某交易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冯某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证人陆某乙的证言,其内容本身不能证明被告将一车三轮车的坯布交付给原告,本院审查后认为陆某乙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欲主张的事实,故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春节前,被告将19卷坯布交给原告裁剪加工羊毛衫,原告共裁剪了7000片羊毛衫前片。2008年春节后,被告将12卷坯布(每卷价格为1020元)交给原告裁剪加工羊毛衫,原告共裁剪了700片前片。被告另提供给原告价值600元的商标及120片羊毛衫破旧前片。原告加工后将4014件羊毛衫成衣交付给被告,共计加工费46161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原告处尚有价值为11418元的3806片羊毛衫前片未交还给被告。原、被告因结算发生纠纷,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每件羊毛衫加工费为12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在被告自认范围内认定每件羊毛衫加工费为11.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裁剪费及附件加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10件价值1545元的羊毛衫,被告先是辩解已由原告取回,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后又辩解系冯某的个人行为,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4014件×11.50元/件+110件羊毛衫1545元-已付25000元-商标款600元-3806片羊毛衫前片11418元=10688元。被告反诉称先后三次向原告提供51卷坯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在原告自认范围内认定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交付坯布31卷,对被告主张的其余20卷坯布不予认定。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运输费,因被告未提供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解剩余10卷坯布已经由被告取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供有关坯布品名规格、成份含量、质量等级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等值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折价给付被告坯布款,庭审中双方基本认可每卷坯布的价格为1020元,故原告应支付的坯布折价款为10卷坯布×1020元/每卷=1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加工费1068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坯布折价款102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负担51元,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负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负担143元,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吴斌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何雅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卢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