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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磐安县××交通出租有限公与吕某某、磐安县××交通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磐安县××交通出租有限公,吕某某,磐安县××交通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磐安县××交通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磐安县××××号。负责人戴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磐安县××交通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安县××交通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的浙g×××××出租车从金盘驶往人民医院方向,途径安文镇月山路怀仁药店门口时,将行走中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磐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中吕某某驾驶的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过马路未确保安全时通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磐安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药费总计6118.14元。被告吕某某已支付医药费3400元。被告吕某某驾驶的浙g×××××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40天,营养时间为3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医疗费6118.14元,误工费5681.7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32元,眼镜破损更换费4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8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65264.34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第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磐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款项由第一、二被告赔偿,合计款项为人民币65264.34元。被告吕某某答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磐安县××交通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以公费医疗作为赔偿的依据,其他超医保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是居民证明我们没有看到。原告在单位上班,误工费应当按照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以受伤前的工资清单及劳动合同为据。眼镜的破损没有经过估价,发票也没有提供,不需要赔偿。交通费应当按10元每天计算更为合理,到金华评残的车费应当以当天金华的车票为准。精神损害不是保险公司造成的,可以适当给予考虑,不应当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的浙g×××××出租车从金盘驶往人民医院方向,途径安文镇月山路怀仁药店门口时,将行走中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7日磐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药费总计6118.14元。被告吕某某已支付医药费3400元。被告吕某某驾驶的浙g×××××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40天,营养时间为30天。被告磐安县××交通出租有限公司系浙g×××××出租车车主。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吕某某负主责,所以被告吕某某应当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求,本院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611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7天,按20元/天计算为1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时间为30天,按30.45元/天计算为913.50元。4、误工费,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按63.13元/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5681.70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为40天,按50元/天计算为20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正式发票计算,确定为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22727元/年计算,20年乘以22727元/年再乘以10%为45454元。8、鉴定费为16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眼镜破损更换费45元。综上,合计数额为65232.34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为63552.3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赔偿。余额1680元按被告吕某某负担80%计算为1344元,原告自负336元。三、由于被告磐安县××交通出租有限公司系浙g×××××出租车车主,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400元,依法可予扣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辩解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3552.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344元,被告磐安县××交通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吕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陈某某3400元,原告陈某某应返还给被告吕某某人民币2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元,由被告吕某某、磐安县××交通出租有限公司负担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青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