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潘某。授权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卫,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2月起离家与原告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孟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登记结婚和生育儿子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夫妻和好。2008年8月5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越民一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期间,被告对儿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同时查明,现存放于被告住所的毛毯1条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冰箱1只、煤气灶1台、电饭煲1只、电话机1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被套6条、现金16000元、被告屋前的晒谷场一块是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借给被告姐姐人民币2300元,原告借给夏新华人民币1000元,向鲁金龙借款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借给被告姐姐的款项是4300元,婚后帮助被告父母还债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在贵州用10030元买入土地1块,并要求以其在本院审理(2009)绍越民初字第1934号案时提供的协议书1份证实。本院审查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未记载购买土地的款项已经支付,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发生矛盾,特别是本院两次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夫妻发生矛盾期间,被告对儿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夫妻离婚后,儿子孟某乙仍可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孟红阳由被告孟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潘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教育费400元至孟红阳独立生活时止。三、现由被告孟某甲控制的人民币6000元及借给案外人夏新华的人民币1000元债权归原告潘某所有;冰箱1只、煤气灶1台、电饭煲1只、电话机1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被套6条、人民币10000元及借给被告姐姐的人民币2300元债权归被告孟某甲所有,被告屋前晒谷场一块归被告孟某甲使用;向鲁金龙所借的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孟某甲归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75元,被告孟某甲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