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友生、徐宝军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友生,徐宝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友生。2009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承进。辩护人汪建银。被告人徐宝军。200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友生、徐宝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书记员洪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友生、徐宝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3月,时任淳安县千岛湖镇里联村、排岭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邵友生与时任淳安县千岛湖镇里联村、排岭村会计的被告人徐宝军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做假账的方式,将用于吃喝、娱乐等消费入村财务帐,共侵吞村集体资金18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黄发生、方树仁、陆家昌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工资表、证明、现金缴款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邵友生、徐宝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友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参与吃喝只有7、8万元,不能认定其侵吞村集体资金18万余元。被告人邵友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友生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并部分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邵友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宝军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3月份期间,时任淳安县千岛湖镇里联村、排岭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邵友生与时任淳安县千岛湖镇里联村、排岭村会计的被告人徐宝军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该村在建工程、管理费、民工工资、误工工资和会务费用等支出凭证,到千岛湖镇村帐镇代理中心报帐,从该村财务账上套取村集体资金18万余元,用于吃喝、娱乐等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邵友生向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退赃17300元,向县公安局退赃60000元,共计退赃77300元;被告人徐宝军向千岛湖镇人民政府退赃19010元,向本院退赃20000元,共计退赃390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记帐凭证、付款凭证、工资表等,证实二被告人伪造里联村、排岭村在建工程、管理费、民工工资、误工工资、会务费用等财务支出18万余元。2、证人陆家昌证言,证明排岭村近年来村工程情况,并证明其签名的10万余元误工费支出票据,村里并无此开支项目,做帐时书记邵友生通知其去签字,他一般不仔细看发票就签字了。3、证人邵有平、徐福都证言,证明其没有从村里领取民工工资,付款凭单上的签名系他人假冒。4、证人黄发生证言,证明其在给千岛湖镇里联村、排岭村进行村财务帐审核时,发现里联村、排岭村存在虚报假帐情况,有大量的吃饭等费用以村里做工程付人工工资的形式入帐,并证实其平时也经常与被告人邵友生、徐宝军一起吃饭娱乐;证人方树仁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以来,其接受徐宝军、邵友生的非公务吃请有几十次,其担任村指导员期间,并没有给排岭村争取过项目资金的事实。5、证人罗带娣、方雨良证言,证实邵友生和徐宝军等人在2006年至2009年初经常到其餐馆吃饭,饭后一般由徐宝军签单,再统一由徐宝军结帐的事实。6、现金缴款单和收据证实二被告人退赃情况,被告人邵友生向千岛湖镇人民政府退赃17300元,向县公安局退赃60000元;被告人徐宝军向千岛湖镇人民政府退赃19010元,向本院退赃20000元。7、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和基本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邵友生、徐宝军的归案情况,被告人邵友生、徐宝军在被群众举报之后,由镇纪委找其谈话,并由公安机关传唤和抓获归案。二被告人的供述供认其伪造村在建工程管理费、民工工资、误工工资和会务费用等支出凭证,到千岛湖镇村帐镇代理中心报帐,套取村集体资金18万余元用于吃喝、娱乐。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邵友生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友生参与吃喝只有7、8万元,不能认定其侵吞村集体资金18万余元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邵友生、徐宝军共同预谋,采用伪造里联村、排岭村在建工程管理费、民工工资、误工工资、会务费用等支出凭证,并由被告人徐宝军到千岛湖镇村帐镇代理中心报账,套取现金18万余元,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陆家昌、徐福都、邵有平等人的证言和记帐凭证、付款凭证、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即使被告人没有参与吃喝,也不影响职务侵占行为的成立,因此对被告人邵友生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友生、徐宝军利用职务之便,结伙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友生、徐宝军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据此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友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友生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邵友生系在被群众举报之后,由镇纪委找其谈话,并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邵友生无主动投案行为,故不宜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徐宝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宝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友生与被告人徐宝军系共同预谋伪造支出凭证,被告人徐宝军具体实施从千岛湖镇村帐镇代理中心套取村集体资金行为,被告人徐宝军与被告人邵友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徐宝军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的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友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徐宝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三、扣押在本院和公安机关的赃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退赔给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村民委员会;没收财产款20000全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