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司,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司。下城区国都商务大厦××室。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俞×、李××。被告张××。原告杭州××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司。×公司投资咨询××司)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公司投资咨询××司委托代理人俞×、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公司投资咨询××司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某某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13日止,逾期按每天8‰支付违约金至还款日止。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电话催讨无果,最后一次于8月9日至被告位于笕××××组的丸中王食品加工厂催讨无果,并得知该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已注销转为他人,进一步加大了还款风险。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680元(按日8‰计算),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振××公司投资咨询××司提供的证据为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张××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8月13日,逾期还款3天之内按总额的每日8‰支付滞纳金,超逾时间,欠款人另需支付催讨所涉及的其他费用等。由于被告未返还前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所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实质上乃是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由于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减少,确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折算为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返还杭州××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司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支付杭州××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司上述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09年8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有限公司投资咨询××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财产保全费8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49元,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慧文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