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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楼。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安××公司代理人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f×××××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嘉善县××××由南向北行驶至晋阳路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陈甲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甲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显某某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95370.10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赔偿款,扣除交强险部分变更为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平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9第0044934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浙f×××××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某交强险投保在平安××公司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2份、诊断报告6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5份、用药清单1份3页。证明:原告住院以及门诊花费医疗费18940.4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杨某某医疗费应与另案陈甲医疗费合计赔偿限额为10000元。5、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鉴定人杨显某某车祸致双趾骨上下支骨折后骨盆畸形愈合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6、婚育状况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3份。证明:原告的女儿陈乙于2002年5月23日出生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暂住证原件3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4月17日开始在嘉善打工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三份暂住证的地址都属农村地区,另外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如果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那么应该举证其收入也是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客观,被告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焊接工,事故前3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19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没有发放工资的事实;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该居民委员会辖区的事实。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5月1日19时50分。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与晋阳路交叉路口。被告刘某某驾驶浙f×××××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魏塘镇××由南向北行驶至晋阳路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陈甲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及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住院以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8940.40元。被鉴定人杨显某某车祸致双趾骨上下支骨折后骨盆畸形愈合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陈甲系夫妻关系,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女儿陈乙(2002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刘某某驾驶浙f×××××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某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平安××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94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3、护理费71元/天×30天=2130元,4、误工费1850元/月×6=11100元,5、鉴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10%=4545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8/年×11年÷2×10%=8336.90元,8、交通费核定300元,以上共计:88481.30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的数额为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浙f×××××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平安××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结合另案受害人陈甲起诉至本院的(2010)嘉善民初字第397号一案,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陈甲医疗费用6378.70元、伤残项下赔偿款874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3621.3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21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36.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4942.20元。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丈夫陈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予以更正;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3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7494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17539.10元的50%计876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8元(原告预交2184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