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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72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庆元县松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在庆元县第二中学读书。1999年原、被告共同购置房屋二层共五间(一楼三间,二楼二间),但未办理有关产权证。原、被告婚姻前期,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至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除偿还购房所欠的13000元债务和补交自己的养老保险金外,所剩积蓄无几,家某生活费用则全由原告一人负担,被告不顾家某生活,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打工的收入全由被告自己储蓄,家某生活和儿子的学习费用则靠原告一人微薄的劳动收入和借贷来维持。现已负债累累,生活举步维艰。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后期,被告不顾家某生活,不履行家某义务,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只能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精神痛苦。现要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3、坐落在庆元县原土产公司某某的五间房屋及其附属用地归原告使用。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春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0月12日双方自愿在庆元县松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感情好,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在庆元二中读书。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1999年,原、被告共同购置房屋两层共五间,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1999年初被告参加单位职工产权制度改革,用被告的职工工龄补偿金,改制取得了单位的两间房屋(楼上楼下各一间)和边上一块空地的房地产权(产权证未办理)。空地于2000年春被告借钱盖起了三间房屋(楼下二间,楼上一间),夫妻共有财产只有三间新盖房屋。2001年至2008年被告为了家某生活着想,外出打工,期间将所有积蓄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全部交给原告,用于家某和儿子的学习开支。2003年初,原告经人介绍在小商品市场内取得了一个摊位,被告不顾盖房屋负债累累,仍旧到处借款,给原告经营服装,以便减轻被告的负担。2009年被告在三禾公司打工,月收入只有1200元,7月份起也只有1500元,可家里的柴米油盐、电费等一切费用全由被告负责,甚至原告的电话费也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称的被告不顾家某生活,不履行家某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完全是原告的一面之词,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4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然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庆元县松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吴某乙,现在庆元县第二中学读初中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从2005年起,双方因家某生活上的琐事,双方持不同的观点,故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庆元县原土产公司某某改制购置和建造共有五间房屋,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庆元县土产公司职工参加改制房、地产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土产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资产置换明细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后双方由于家某生活上的琐事,各自持不同的观点,夫妻之间产生分歧及隔阂。只要原、被告能够互相沟通、互相商量,妥善处理家某生活事务,被告对家某多关心、多照顾,能够体谅原告边带儿子边经商的艰辛生活,夫妻生活还是能够维持的。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某义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姚建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