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与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浙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开发区塘浦。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孙某某。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孝民初字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浙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借住)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座落于塘浦工业园区c幢8单元501室免费提供给被告使用一年,使用期限自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6日止,被告免费使用一年期满后无条件退还给原告,若被告需继续使用,则按原告有关租赁标准优先考虑等内容。第一年免费使用期满后,被告未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又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同时,按原告公司内部规定,租赁原告该类别的房屋第二年度租金为每月200元,第三年度租金为每月30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按其上述租赁费标准支付租金,但被告未予支付,纠纷成讼。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借住)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免费租赁期间届满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未返还给原告租赁房屋,继续使用原告房屋,而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自此时起双方之间开始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该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仍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内部规定标准支付租金,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被告应支付租金为33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300元(该租金计算至2009年12月26日,此后租金按每月300元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汪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7年国际竹艺商贸城开业之时,向上诉人购买两件根雕作品价格8000元,2008年5月被上诉人下属娱乐场所开业,向上诉人购买茶几三套计款8000元,制作竹刻门牌若干计款2000元,共计18000元,现要求二审协调,与房屋租金3300元相抵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4700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其结欠被上诉人房屋租金3300元的事实认可,其上诉仅要求二审合并处理被上诉人向其购买根雕等尚欠货款18000元。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施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证人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房屋租金33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合并处理,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