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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甲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甲,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路。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毛乙。上诉人毛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毛甲认为其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并向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9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以毛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毛甲的全部仲裁请求。毛甲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波××服饰有限公司:1.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辞退补偿金960元;2.补足2008年9月和10月最低标准工资130元;3.支付2008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820.80元;4.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094.40元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20元;5.补缴社保三金;6.支付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960元;7.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8元。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公司没有毛甲的任何工资记录及员工档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毛甲的起诉,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毛甲主张其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14日至2008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基于该事实向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毛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亦无毛甲的薪资发放记录,故毛甲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毛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毛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毛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宁波××服饰有限公司:1.支付辞退补偿金960元;2.补足最低标准工资130元;3.支付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820.80元;4.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094.40元及平时加班工资820元;5.补缴社保三金;6.支付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960元;7.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8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8年9月14日到被上诉人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工作时间每天平均为12个小时,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850元,试用期满后900元。上诉人在2008年10月19日被公司辞退,上诉人认为当时已经超过一个月试用期,公司不得随便辞退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2008年9月份工资单等证据,工资单中有柴某某、毛乙及证人王某某的亲笔签名,证人王某某还就此作了充分说明。而被上诉人主张张某某是公司某某,但张某某并未出庭作证,这很明显是伪造证据,张某某是假保安。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过,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也不了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车辆进出登记表”。其中证人王某某原虽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但其是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而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故证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而“车辆进出登记表”系由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加班工资、社保及其他劳动待遇,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