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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官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经营日用陶瓷生意。2008年9月3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订购了价值49080元的日用陶瓷,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由被告官某某签收了670件计货款45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5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某某、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订购了价值49080元的日用陶瓷。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某的交付了670件计货款45300元的货物,由被告黄某某的雇员官某某签收。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某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3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官某某是被告黄某某的雇员,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45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