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4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济医院前面的马路旁,当看见被害人杨某某拎着手提包独自一人行走时,黄某便尾随其后,趁杨某某不备时,抢了杨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185元人民币、OPPO牌手机一部)便跑,杨某某大声呼救,被告人黄某后被治安员抓获,治安员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回被抢手提包。经鉴定,涉案OPP0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黄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OPP0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的价值鉴定结论、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志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敏慧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