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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仁娟与黄小毛、章学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仁娟,黄小毛,章学魁,陈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110号原告谢仁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黄小毛。被告章学魁。被告陈素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原告谢仁娟与被告黄小毛、章学魁、陈素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毛、章学魁、陈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仁娟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黄小毛驾驶被告章学魁、陈素兰所有的浙D×××××汽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杨绍线人民东路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治疗终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小毛、章学魁、陈素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873.8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人保公司享有15%的主要责任免赔率。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费用4979元,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5元/天为准;车辆修理费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504元计算;施救停车费无异议;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黄小毛、章学魁、陈素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黄小毛驾驶原上虞市丰丽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杨绍线人民东路地方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直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后乘坐人包诗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包诗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505.14元(非医保用药4979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18元、施救停车费76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04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60153.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毛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原登记车主为上虞市丰丽针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被吊销法人资格,被告章学魁、陈素兰为该公司的投资人。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并享有15%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事故另一受害人包诗禹同意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9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证明书6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发票1份、车辆维修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2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黄小毛、章学魁、陈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且肇事各方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人保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并享有15%的主要责任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依法确定为原告损失的80%。原告诉请具体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余项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小毛、章学魁、陈素兰未到庭,无法查清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章学魁、陈素兰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小毛、章学魁、陈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谢仁娟损失46001.99元,被告黄小毛赔偿原告谢仁娟损失7914.12元,扣除黄小毛已经垫付的2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谢仁娟人民币25916.11元,并返还给被告黄小毛人民币20085.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22元,由原告谢仁娟负担222元,被告黄小毛负担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