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2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某某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合计材料款6682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6682元;二、被告如到期不付清,按百分之三的利息加付;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6日至8月22日间收到原告价值6682元的装修材料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22日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曹某某购买装修材料,合计货款6682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装修材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8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6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