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曾模与温州市瓯海区粮食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曾模,温州市瓯海区粮食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曾模。委托代理人杨昌华,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冬霞,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粮食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仓后街32号。法定代表人李柳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善、潘晓珍,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曾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曾模于1989年初进入被告瓯海粮食局担任传达室门卫兼勤杂工,从事门卫值班及报纸发放等杂务工作,平时亦居住于被告单位内。双方于1989年3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于1992年6月1日续签了为期一年的《补充雇佣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1993年5月底,月工资为200元。上述《补充雇佣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月工资增加为960元。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7月,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27日作出瓯人劳仲不字(2009)第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原告杨曾模自1989年初受雇担任被告瓯海粮食局的传达室门卫兼勤杂工至今,期间双方曾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1993年5月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自1993年6月至原告满60周岁(2000年7月17日)期间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其与被告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原告于2000年7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相关义务应于2000年7月17日履行完毕。据此,原、被告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而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2000年7月17日起算,现原告就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已逾仲裁时效,依法亦不予支持。因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并不享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相关权利,故原告诉请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于劳动法产生的各项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曾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曾模负担。一审宣判后,杨曾模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将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不妥,认为上诉人60周岁后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仲裁申请时效已过错误。仲裁申请时效的起算应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起算点,并考虑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且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原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将劳动合同的终止等同于劳动关系的终止”、“将劳动关系的终止等同于当事人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以此为基础认定仲裁申请时效已过显然错误。3、原审判决不能体现民事判决案结事了社会效果。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仅不公,也不符合当前国家积极推行的养老保险制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粮食局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我方认为其观点是错误的,养老保险不是孤立的,也不是单独可以审理的,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和设立的,也不是单方面完成的。需要单位和个人出一部分钱。原审认定上诉人仲裁时效已过,养老保险也当然过了,原审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我方认为年满60周岁退休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后原来的工作关系劳动关系即终止,此后不可能产生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60周岁后虽然继续在我方单位任门卫工作,但是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这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不需司法解释、规章等做出规定。3、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和观点是片面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虽然是持续的,但是并不意味前面是劳动关系,退休后还是劳动关系,性质是不同的。所谓的侵权行为连续性在本案是不存在的。上诉人60岁后属雇佣关系,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60岁前劳动关系被侵害,应当及时提起仲裁。劳动合同的终止意味着劳动关系的终止,如果60岁前为劳动关系,那么合同终止后劳动关系也就没有了。4、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办理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的后果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不是法院仲裁委应当考虑的,这也是督促你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做门卫开始就不存在招工问题,按照当时的政策,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也当然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当时进入单位属于临时工作性质,即使到了2000年也无法办理退休。至于上诉人在09年提起劳动仲裁,是劳动仲裁法颁布后上诉人想要办理退休,但是劳动仲裁法不溯及既往。上诉人提到老无所养老无所依的问题,国家目前也正在逐步推行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上诉人的子女应当对上诉人尽抚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上诉人杨曾模于2000年7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义务而提出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00年7月17日起算。上诉人杨曾模直至2009年7月27日才向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显然已过仲裁时效。且上诉人退休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上诉人已不再享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权利。现上诉人杨曾模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瓯海区粮食局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显然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曾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