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689号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挖机。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4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谢某某为被告王某某运输挖机,2008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王某某欠谢某某人民币肆仟元正”,因被告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挖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运输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4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谢某某运输费用人民币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