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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刘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系被害人徐桂英之夫。诉讼代理人盛方、熊徐斌。诉讼代理人胡凯云。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余天才、邓峰(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强。诉讼代理人余育非(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09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后又于2010年4月1日对刑事部分再次开庭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2米宽的泥石子路,两边有农田,连村道都算不上,平时行人较少,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故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另外,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因为被告人倒车的速度不可能很慢,也没有尽到驾驶员特别注意的义务,行为是恶劣的,虽然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结论为车的方向性能符合要求,制动性能无法检测,也没有饮酒,但以上这些均不能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事后没有积极赔偿,态度恶劣,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徐桂英死亡,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误工费2982元、死亡赔偿金113635元、丧葬费17073元、其他费用1490元、交通费92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请人照顾原告人的人工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336104元,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刘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其主观上是疏忽大意,并且车上有倒车时的语音提示装置,也无酒后驾车、逃匿等行为,肇事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报警;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是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害人的赔偿数额,但被告人愿意按城镇户口进行调解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答辩,1、被害人徐桂英的户籍证明为粮农,虽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所以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费用。2、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3、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4、一次性补偿15万元无法律依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交强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皖N×××××轻型自卸货车在嘉善县天凝镇东顺村市民广场南侧村道上倒车时,疏忽大意,未能注意车后的情况,与行人徐桂英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徐桂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即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6××××3897)打电话报警。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永法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女婿,知道徐桂英被撞是2009年9月8日7时30分左右,最后见其时是在当天早上6时30分许。2、证人施明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发生后的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徐桂英符合生前头部、胸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后,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胸腹腔多器官损伤而死亡。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皖N×××××轻型自卸货车方向性能符合要求、制动性能无法检测。5、嘉善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驾车倒车未注意车后情况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示意图及说明、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嘉善县天凝镇东顺村市民广场南侧村道上,勘查时间为2009年9月8日6时55分至7时33分,道路行政等级为乡村道路。7、嘉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接到110的指令后到达现场,被告人刘某正在事发现场,医护人员将伤者抬上120急救车,被告人刘某称倒车时撞到了一个行人。8、嘉善县公安局122接警单,证实接警时间为2009年9月8日6时37分22秒,报警电话为136××××3897,事故发生地为天凝市民广场门口。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从市民广场沿着南面的小路倒车出来时压倒人,马上拿起电话报警(电话号码136××××3897)。10、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证实刘某无酒后驾车情节。11、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系有证驾驶。另查明,皖N×××××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徐桂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蒋宝荣、蒋菊英、蒋海英。三子女在诉讼期间放弃了诉讼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委托其子蒋宝荣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销了对其的委托。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并由被害人之子蒋宝荣领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13635元、误工费852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924元,合计人民币12837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徐桂英的出生日期为1932年、身份为粮农、家庭成员有配偶和三名子女的情况。2、天凝派出所及天凝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徐桂英自2005年12月至今居住、生活在天凝镇兴贤路天成小区9幢2单元201室。3、交通费发票,证明因徐桂英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4、保险单,证实皖N×××××轻型自卸货车的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5、车辆信息,证实皖N×××××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天凝镇东顺村市民广场南通道(村道)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即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依法应赔偿。原告人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人所请求的其他费用(殡仪馆)1490元已包括在丧葬费用中,精神损失费及请人照顾原告人的人工费150000元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被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人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徐桂英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数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适用农村赔偿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余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128370元(死亡赔偿金113635元、误工费852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92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8370元由被告人刘某和附带民事被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共同赔偿,扣除被告人刘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余款8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