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煤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孙某与被告朱某、瞿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朱某、瞿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与被告朱某、瞿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朱某,瞿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煤民初字第2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葛某某。被告朱某。被告瞿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人才大厦××室。负责人马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瞿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朱某驾驶被告瞿某某所有的浙C×××××号桑某某轿车从长兴迎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长兴二厂岗亭路口与原告孙某驾驶的CSC319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头部外伤,多处挫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长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天。本次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浙C×××××号桑某某轿车在被告温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瞿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760.24元;2、被告温州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瞿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认可瞿某某是车辆所有人,与朱某系雇佣关系;3、本次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72.24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施救费75元;4、原告今后按装假牙属辅助器具,费用计算应不超过20年,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温州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被告瞿某某就浙C×××××号桑某某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提出,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4、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在门诊收费收据中明确写明是贵金属烤瓷寇,属丙类医疗费用,自理自费100%,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5、因原告未提供上一年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浙江省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赔偿,误工时间应按24天(住院10天+医嘱休息14天)计算;6、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发票佐证,建议法院酌情确定;7、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赔偿;8、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9、后续治疗费不属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的事实;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诊疗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出院需要休息两周的事实,5、工资证明一份、劳务派遣劳务费结算表三份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嘉兴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收派员,2010年6至8月平均收入约3500元;6、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用及辅助器具费共计9368.20元,7、《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伤,遗留有六枚义齿替代的后遗症,义齿后续更换费用存在,需每6-8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建议以首次义齿安装费用为准,原告另支付鉴定费840元;8、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某某收入为2500元事实,9、行驶证和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朱某、瞿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2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272.24元;2、修理费发票一份及车损确认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450元;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原告的CSC319二轮摩托车支付施救、停车费75元。被告温州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书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浙C×××××号桑某某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及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朱某、瞿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绿城医院非专业牙科医院,也非原告就诊医院,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程序不合法,对结论也持有异议。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为确定原告安装义齿的普通适用性标准和更换年限,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原告就诊医院进行询价,长兴县中医院意见为:从牙齿的美观和实用性考虑,义齿的普通适用型标准为每颗800元,更换年限为8年。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被告朱某驾驶被告瞿某某所有的浙C×××××号桑某某轿车从长兴迎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长兴二厂岗亭路口与原告孙某驾驶的CSC319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头部外伤,多处挫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牙齿齿寇脱位、缺损、隐裂等在长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行全瓷牙修复治疗,安装义齿六枚,该院并建议其术后休息二周。另查明,因浙C×××××号桑某某轿车登记车主为瞿某某,该车在被告温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被告朱某系被告瞿某某聘请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瞿某某、朱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272.24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施救、停车费75元。又查明,原告孙某系嘉兴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收派员,2010年6至8月平均收入为3560元。原告因本起事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包括:1、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300.44元(发票总金额为13640.44元,2010年11月1日发票金额为9002.5元的费用中8340元项目为贵金属烤瓷寇,应属辅助器具费),其中,被告瞿某某、朱某垫付4272.24元;2、首次安装义齿辅助器具费834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医嘱休息14天,共24天,按月收入3560元(119元/天)计算,为2856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按75.29元/天计算,为752.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为1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车辆修理费1450元、施救、停车费75元;8、后续治疗辅助器具费,本院参照原告就治医院意见,按每颗义齿800元,八年更换一次计算,六颗义齿×800元/颗,每次费用为4800元,考虑到更换周期较长,本院酌定暂考虑三次,共计费用14400元,以后再行发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33574.3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鉴定意见未被采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保安全。本案中被告朱某行驶中左转变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朱某是受雇于被告瞿某某为其开车,故朱某致人损害所造成的后果,应由雇主瞿某某承担。由于浙C×××××号桑某某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00.44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26648.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525元,也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均应全额赔付。合计33574.34元,由被告温州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由于上述费用中医药费4272.24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施救停车费75元,合计5797.24元,已由被告瞿某某、朱某先行垫付,故被告温州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7777.1元。被告瞿某某、朱某先行垫付款项及其它费用,因不属原告诉请范围,可由瞿某某自行向温州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孙某赔偿款2777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原告孙某负担827元,被告瞿某某负担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