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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5岁。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再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争执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克服各自的不足和缺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信任,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之诉缺乏离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利群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