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5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乐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凌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乐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凌某某,华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547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洎××北路。被告凌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凌某某、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凌某某、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凌某某驾驶运输××所有的(实际车主为华某某)重型货车沿萧山区湘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山隧道北侧时,与张甲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张甲、朱某某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费56309.95元、交通费11321元、误工费30854元、护理费20255元、后续护理费365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某及伙食费12613元、辅助器具费530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135576.95元。被告运输××、凌某某、华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致。被告运输××、华某某分别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被告凌某某系受华某某雇佣。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55291.15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0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0854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护理需要,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20255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5、后续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一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计算20年,原告主张护理标准为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3650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身体恢复需要,认定其营养补助时间为90天,每天30元,计27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一级伤残,故确认为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100%);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乙为农村居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504元(7072元/年×14年÷2);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6天,每天15元,计56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某及伙食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有效票据证实,且在合理范围内,认定5308元;13、鉴定费:由有效票据证实,确认为1600元;以上共计1058692.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本案的赔偿义务应由实际车主华某某承担。被告运输××、凌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凌某某、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58692.15元,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凌某某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原告已预交30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078元,由原告负担532元;被告华某某负担10546元,被告乐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凌某某对被告华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陶 勇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