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某诉称,原、被告存有摩托车龙头管买卖关系。2009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应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而后,被告未偿付货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欠条上的货款已经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应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摩托车龙头管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应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经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应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