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凤虎。被告:沈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儿子周某乙,现年9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同时,被告沈某对原告周某甲缺乏夫妻间必要的关心和照顾,并且疑心极重,经常在外恶意中伤原告周某甲。2004年起,被告沈某甚至对原告周某甲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周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周某乙的事实。被告沈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确认其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叫周某乙。2010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均可。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的性格不和,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间感情,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杜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