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甲、林乙等与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林丙,葛某某,王某某,江某某,贾某某,林甲、林乙、林丙、葛某某、王某某、江某某、贾,应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林甲。原告:林乙。原告:林丙。原告:葛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江某某。原告:贾某某。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雍某某。被告:应某。原告林甲、林乙、林丙、葛某某、王某某、江某某、贾某某与被告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耀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已实施。原告葛某某及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林乙、林丙、葛某某、王某某、江某某、贾某某诉称:200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房屋位置、租金及计算方式、租金支付办法及违约条款均作了约定。现被告已逾期一年未付自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的2009年度全年房租。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双方的约定,而且被告拖欠租金,不肯搬离出租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并限其立即搬离租赁房屋,并付清自2010年1月25日至搬离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2.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物业费(2009年1月-12月)15630.1元,水电费(2008年7月至起诉日止)95504元,合计111134.1元;3.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09年全年租金(自2009年1月26日至2009年12月24日)493500元;4.被告支付其未及时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5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相当于2009年当年全年租金)493500元。被告应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进行庭审答辩,在庭前调解和庭后询问中称: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林甲、林乙、林丙、葛某某、王某某、江某某、贾某某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及被告违反约定的事实;证据2.房产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3.借记卡明细、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房屋及违约事实;证据4.照片1组,用以证明被告一直租赁原告房屋至今的事实。因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上述七原告诉称事实及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某,因此,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某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甲、林乙系位于宁波市××东路××号〈3-16〉〈3-17〉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林丙、葛某某系位于宁波市××东路××号〈3-15〉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王某某、江某某系位于宁波市××东路××号〈3-14〉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贾某某系位于宁波市××东路××号〈3-13〉房产的所有权人。2006年6月5日,原告林甲、林乙、林丙、王某某、江某某、贾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本人(指上述委托人,本院注)合法拥有的座落于宁波市嘉汇国贸中心310室、311室、312室、313室的房屋签订出租合同事宜委托葛某某小姐办理。当日,原告葛某某(甲方)与被告应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于宁波市嘉汇国贸中心310室、311室、312室和313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以房产证记录为准。2.甲方同意即日起到2006年7月25日为乙方装修期,装修期内不计算房租,乙方需承担房屋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等杂费。房租自2006年7月25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止。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果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在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4.该房屋的年租金为470000元整(此金额为房租费净额,不包括其他杂费),房屋的年租金总额从第三年开始递增,每年在上一年的年租金总额的基础上递增百分之五。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议定首期支付6个月租金共计235000元整,支付水电费押金10000元整,以后按每6个月结算一次房租费,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甲方在收到乙方租金和押金后必须出具收条给乙方。乙方如未能及时付款,按每月3000元支付给甲方利息。逾期1个月未付甲方可收回房屋。5.其他费用:(1)乙方甲行缴纳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等各项杂费,并按单如期缴纳。(2)乙方应保存已缴纳过的单据并及时与出租人交流与核对。6.甲方的义务:(1)甲方需按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乙方使用。(2)房屋及附属设施在非乙方的错误使用的情况下受到损坏时,甲方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相关的费用。(3)甲方应定期对房屋和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提前10天通知乙方)。(4)甲方应保证所出租房屋权属清楚,无使用纠纷。7.乙方的义务:(1)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设施,若损坏则按市场价格赔偿给甲方。(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房屋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或供非法用途,若发生非法事件,乙方自负后果,并承担违法责任。8.押金及违约金:(1)甲、乙双某某意本合同的押金在房屋到期后应如数退还乙方。(2)甲、乙双方乙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待双某某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甲、乙双方在无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得违约,如若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当年全年租金。(3)凡在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事情时发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租金。现被告仍租赁上述房屋,但自2009年1月25日起的租金未履行过。2009年7月26日,被告应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应付百丈路12号满庭舫餐厅的2009年上半年的房租在2009年8月底付清,在本星期决定下半年的事宜。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度的房屋租金为493500元,2010年度的房屋租金为518175元(即每日房租金1419.66元)。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系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同时受其他原告的委托,与被告应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林甲、林乙、林丙、葛某某、王某某、江某某、贾某某将约定房屋租赁给被告应某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的,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一个月以上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据合同的约定条款收回房屋。被告违约,同时还应赔偿原告当年全年租金。综上,原告林甲、林乙、林丙、葛某某、王某某、江某某、贾某某要求与被告应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租金及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予以支持;因原告林甲、林乙、林丙、葛某某、王某某、江某某、贾某某未提供其已承担物业费、水电费的相关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日解除;被告应某于合同解除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还于原告林甲、林乙、林丙、葛某某、王某某、江某某、贾某某。二、被告应某支付原告林甲、林乙、林丙、葛某某、王某某、江某某、贾某某2009年度全年租金(自2009年1月26日至2010年1月24日)493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时止,按每日1419.66元计算的房租费和房屋占用费。三、被告应某支付原告林甲、林乙、林丙、葛某某、王某某、江某某、贾某某逾期付款利息54000元。四、被告应某支付原告林甲、林乙、林丙、葛某某、王某某、江某某、贾某某违约金493500元。五、驳回原告林甲、林乙、林丙、葛某某、王某某、江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由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应某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69元,减半收取758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4.50元,由被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建耀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