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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邹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邹骥(身份证号码:3302061990********),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2980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明州路229号。诉讼代表人:杨秀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铮,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邹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骥的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骥诉称:2009年10月25日18时40分,徐传跃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沿北仑区明州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明州路与辽河路路口时,恰遇邹振利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沿辽河路(车载孙群飞、原告邹骥)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邹振利、原告邹骥、乘者孙群飞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邹骥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57元;事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仑)交认字(2009)第3302062009B00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传跃和邹振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邹骥无责任。现原告邹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37元(其中医疗费1157元、误工费1980元即1980元/月×1个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3本、医疗费票据12份、诊断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休情况;3、工资单3份、收入减少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收入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辩称:因本起事故中的肇事司机是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是不用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请求驳回原告邹骥的诉请。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邹骥受伤后的医疗过程的事实,以原告诉称为准。另查明:原告邹骥系宁波市北仑保温容器厂的职工,2009年8月-10月在该公司的月收入均为1980元;原告邹骥受伤后,××休21天;期间工资被停发;事故发生时,浙B/×××××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徐传跃系酒醉驾驶,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的时段内。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也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而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邹骥主张的医疗费1157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邹骥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标准按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准,确定为1980元/月,误工时间按医嘱确定为21天,确定为1584元;本次交通事故是因浙B/×××××号的驾驶员徐传跃酒醉驾驶,而浙B/×××××号的驾驶员邹振利未按规定让行造成的,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有责赔付,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应赔偿原告邹骥医疗费1157元、误工费1584元,合计为2741元,原告邹骥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是对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严格保护,它是以机动车为参保基础的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仑公司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醉酒驾驶为由拒绝赔付,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骥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7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骥负担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