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张某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张某某,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吴甲。被告:张某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与被告张某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吴乙于1993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向客户请客送礼为名向原告吴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口头承诺三天后归还。事后,经原告吴甲催讨,被告张某某、吴乙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712元及自2010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吴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吴甲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结婚证及户口薄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吴乙于1993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吴乙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吴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吴乙于1993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甲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事后,经原告吴甲催讨,被告张某某、吴乙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甲借款30000元,有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因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甲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吴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张某某、吴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甲要求被告张某某、吴乙归还借款并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吴乙归还原告吴甲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吴乙支付原告吴甲至2010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712元及自2010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91.5元,由被告张某某、吴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鑫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