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0月,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纠集在一起,策划敲诈被害人王某涛钱财。同年10月29日、30日,原审被告人王某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两次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涛,向王某涛索要200000元人民币,并威胁若不付款便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涛的公司诈骗的情况以及搞垮王某涛的公司。随后双方约定在本市罗湖区翠竹路麦当劳餐厅进行交易。2009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涛依约来到罗湖区翠竹路麦当劳餐厅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见面。见面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称只要付款,以后不再勒索被害人王某涛,并写下保证书与收据。被害人王某涛随后被迫将300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原审被告人王某,并承诺叫公司员工马上把余下的170000元人民币送来。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随即便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涉案财物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2、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王某涛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二原审被告人作用相当。鉴于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被害人拖欠其工资,其是在冲动之下犯罪;其系初犯,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和较大的影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对本案的发生不知情,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其对本案的发生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其本人的供述,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涛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实其先后两次通过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勒索钱财的犯罪事实,其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王某、王某某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上诉理由,原审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上诉人再以此要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拖欠上诉人王某工资一事,无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