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甲与范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甲,范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乙。上诉人范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范甲与被告范乙为因被告搭建鸭棚之事发生矛盾,在村干部冯某某调解双方纠纷时,双方发生谩骂,继而原、被告扭在一起,被告范甲将原告抱住,将其头住下压,致范甲的腰被压弯。在原、被告争执过程中,沈某某抓破原告的脸部。后经人劝解才罢手。第二天原告因感腰部不适去村委反映,并去医院治疗,确诊为腰3椎体横突骨折,住医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6,058.85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孙某某派出所报案,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伤。因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05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日*15元/日=315元)、误工费1,328.46元(63.26*21=1,328.46元)、护理费1,328.46元(63.26*21=1,328.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x线多媒体图文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门诊收据7份、住院发票1份及清单、原、被告当事人在派出所的笔录、冯某某、沈某某的笔录、公(绍)鉴(法)字(2009)89号鉴定文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弄堂走路权属问题发生争执,本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进行沟通协商,而是恶言相骂,相互扭打。现原告受伤,事实清楚。鉴于本案原告自己对发生纠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的70%的损失为宜。对于原告的脸部伤情,其已明确放弃对沈某某的主张,且其没有相应的损失依据,不予理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部分医疗费等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准许;其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的证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范甲的医疗费6,05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1,328.46元、护理费1,328.46元,合计9,030.77元,由被告范乙承担70%计6,321.5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范甲负担174元,被告范乙负担9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范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范甲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范乙相应责任,判决范甲自负30%损失,系归责不当;范甲在一审提供医疗证明五份,证明范甲伤后需休息治疗5个月时间,但原审法院认为该医疗证明不符证据的客观性不予确认,并只核定误工时间21天,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决范乙负纠纷全责,并以范甲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计算误工损失。被上诉人范乙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范甲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根据范甲在一审提供的绍兴县孙某某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范甲应注意休息卧床、出院所带药按量服用、门诊x线复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甲与被上诉人范乙因弄堂走路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当地村治保干部去现场协调纠纷,双方本应理智地对待纠纷的事宜,由村干部协调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但双方且当着村干部面相互恶言相骂,继而发生扭打,致范甲受伤,属混合过错,原审法院认为范甲对发生纠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范甲自负纠纷所造成的30%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范甲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归责不当,范乙应负纠纷全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范甲的伤情及医院出院医嘱记载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仅确定范甲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为误工时间欠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并酌情确定范甲自医院出院日次日起给予60天的调养期为误工时间,误工费按63.26/天计算,范甲自负该误工费损失的30%。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二、范乙赔偿给范甲自其医院出院日次日起60日的调养期的误工损失3795.6元的70%,计2656.9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范甲负担80元,被上诉人范乙负担1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