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奔X塑胶电镀厂、香港奔X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某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奔X塑胶电镀厂,香港奔X实业有限公司,李某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51号原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奔X塑胶电镀厂。负责人:蔡某珍,厂长。原告二:香港奔X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成。被告:李某仕。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何某成,被告李某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真实的身份资料,致使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裁决书裁定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7年9月15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当。被告在入职原告时,并没有向原告提交其个人身份资料,其向原告提交《员工申请表》中列明身份证号码为:××,其入职后,原告要求其提交身份资料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但被告以自己不同意办理为由拒绝并一直未向原告提交其身份资料。因此未给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二、裁决书裁令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21765.33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被告此次提起劳动仲裁时,原告才发现,被告真实身份证号码为××,其真实出生年月应为1969年12月18日,而非其入职时提供的1975年12月18日,因原告在聘用员工时明确要求年龄不得超过35岁,而被告在入职时已经超过35岁,故被告采用虚假的资料欺骗原告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被告以欺骗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因劳动合同无效,原告根本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被告因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提出并经被告同意后,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1、原告提交的规章制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自入职原告以来,恣意违反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在经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处罚教育,并且被告自己作出:如再有违犯,自愿接受开除处罚的多次承诺后,被告根本无任何悔改表现,一犯再犯,不仅在原告员工中间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而且被告的违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管理秩序。3、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检讨书、员工动态表等证据足以证实,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规章制度规定,被告的行为亦已经符合了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4、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并经被告同意认可后解除的,而非原告单方解除,更非违法解除。原告并未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29日之员工动态表足以证实,在2009年8月29日,被告根本无视原告规章制度及多次的处罚和教育,再次在工作中睡觉,再次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在此情况下,原告依照被告此前向其作出的承诺,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同意并在员工动态表上签字确认后,双方的劳动合同才予以解除。据上所述,被告在仲裁时所诉称的,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任何事实,在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的情况下,裁决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作任何说明,无视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提出并经被告同意签字确认,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了双方之劳动合同的事实,裁令原告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三、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735.35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在任职期间的全部工资。l、原告已根据被告的具体工作时间,按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全部加班、加点工资。裁决书经过审查亦认定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份的全部工资待遇(包括加班、加点工资)。2、裁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供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及考勤为由,以推算的方法计算裁令原告支付前述期间的加班工资2735.35元明显错误:(1)被告入职原告工作已有数年之久,每个月都有签收工资,被告一直以来,从未对原告支付其的工资提出过任何异议。这充分说明原告将被告的工资结算清楚并已足额支付。(2)现行的《劳动仲裁调解法》是在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被告所主张的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加点工资明显超过了《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明确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3)法律规定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实际的加班、加点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资,被告每月的上班及加班、加点时间均不相同,而裁决书用推算的方法,计算出错误的加班、加点工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鉴于上述事由,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735.3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65.33元;3、原告无须对被告承担任何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多次违反厂规厂纪,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虽然有几次上班期间打瞌睡,但这是长期加班造成的,而且违反厂纪厂规应在一年内累计达到三次大过才给予开除,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劳动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法庭坚持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支持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日入职原告一单位,离职前任水处理部操作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工资为35元/日、岗位津贴200元/月、奖金、勤工奖、加班工资等构成。2009年2月19日,被告违反厂规被原告警告并罚款10元。被告已签名确认。2009年3月11日,被告因将污水冲入不允许排放的政府下水道里,被原告警告并罚款50元。被告已签名确认。2009年5月7日,被告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上睡觉,原告作出罚款100元及取消奖金并警告的处理。被告已签名确认。2009年5月18日,被告又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上睡觉,原告作出罚款300元并警告、被告作出公开检讨的处理。被告已签名确认。2009年5月21日,被告擅自篡改水质跟踪记录,原告对被告罚款20元的处理,原告已签名确认。2009年8月29日,被告又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上睡觉,原告作出罚款50元并辞退的处理。另,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以来,即2005年至2007年间,屡次因上班时间睡觉、在电镀车间、厂区禁烟区抽烟、早退以及不服从管理殴打组长等情况,被原告多次警告教育、罚款和记大过进行处理。被告也多次作出了保证和承诺表明不再犯错。2009年8月30日,原告发布通告以被告多次违反厂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影响到了工厂正常的生产及管理秩序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另查,仲裁裁决了被告2009年8月份的工资为2015.8元,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依据原告举证的工资表,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对于被告2007年9月至12月及2009年8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原告未能举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入职申请表、员工入厂需知守则、厂牌、员工动态表、管理制度、通告、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招用原告为其成员,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下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被告多次违反厂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影响到了工厂正常的生产及管理秩序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其用工管理的依据;二、被告是否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入厂时,已在员工入厂需知守则上签字,表明其已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可以认定原告曾将其规章制度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本院认为,被告的规章制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用工管理的依据。被告在2005年至2007年间,屡次因上班时间睡觉、在电镀车间、厂区禁烟区抽烟、早退以及不服从管理殴打组长等情况,被原告多次警告教育、罚款和记大过进行处理。被告也多次作出了保证和承诺表明不再犯错且每次都有被告本人签名,但被告仍屡次违反规章制度,并未改正。在2009年度,被告仍然屡次违反违反规章制度,在多次被原告罚款和警告教育后,虽然承诺如再犯则开除,但仍未真正改正,其行为已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雇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但对于被告2007年9月至12月及2009年8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原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得责任。仲裁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此期间的加班时数,经核算加班费为2735.3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2009年8月份的工资2015.8元,均表示认可,服裁未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1、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735.35元。2、2009年8月份工资2015.8元。二、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65.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品澈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涂 丹书记员 马明月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