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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甲、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甲,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沈某甲。被告:蔡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蔡某、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2010年3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沈某甲、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沈某甲、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于2008年11月底经沈某乙及蔡乙介绍相识。同年12月初,双方家人商定,根据农村风俗“男婚女嫁”的基础上,原告方甲发必要的彩礼、金某及各项农村俗称的钱物给被告方。2008年12月22日、12月24日,原告方通过介绍人沈某乙之手,向被告方发了彩礼,并在20××××年××月××日举行了宴请(未办理结婚手续),随后一段时间,双方为经济保管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并演升到要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双方的人身损害赔偿,为此,引起本纠纷。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农村按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合计81,472元;黄金一块(37.42克)、黄金手镯一只(25克)、白银手镯一只(37克)、铂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蔡某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系同村人,经过自由恋爱,于20××××年××月××日办了酒席,被告沈某甲即与原告共同生活,此前二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方的任何财物,即原告诉称的各项彩礼和金某。因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沈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彩礼、金某和钱物的事实,沈某乙系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的介绍人,通过她之手从原告母亲处接受财礼和器物后直接交给被告蔡某;2、提交电话录音资料二份,主叫人是沈某乙,被叫人是被告蔡某,证明被告收取了财物的事实,录音资料是同一时间录制的,因为中间有较长时间的停顿,所以分成了二份;3、销售凭证三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各项器物的价值;4、申请证人沈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当庭陈述证言,原告主张证明财礼发放过程,原告向被告方发放诉称的各项财物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需要结合证人证言,且证明的内容很笼统,需要原告进一步说明某送财礼的具体过程;证据2第一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蔡某的陈述,第二部分声音模糊,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录音资料系沈某乙提供,并非原告,非本案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据3有异议,形式有欠缺,不是买卖货物的正式发票,且未记载客户姓名,不能证明原告方购买了这些货物,并将这些货物发送给被告,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关联;证据4证人系原告方亲戚,证明力较弱,证人陈述有矛盾之处,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目的是在帮助原告方,没有对客观情况进行陈述,录音也是在原告要求下制作的,证人认为自己是介绍人,但未能提供订婚书等予以印证,故其证明和证言均不应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沈某乙的书面证词,记载“2008年12月22日李江某某给沈某甲方某某68,888元,太婆盘1,008元;2008年12月24日,李江某某给沈某甲方金银首饰共五件,好看钱10,888元,老酒钱688元”等;证据2系沈某乙和被告蔡甲的通话记录,被告蔡某认可真实性的第一部分记录:沈某乙问“那他们说有这么多的钱发给你们了”,蔡某回答“那么多钱发过,我也有那么多东西嫁过去的”;证据4系证人沈某乙的当庭证言,明确陈述第一笔财礼68,888元,太婆盘1,000多元,李某母亲交给证人及另一介绍人拿到女方家给女方乙亲,当场清点;第二笔太婆盘、好看钱、五样金某是证人和另一介绍人、原告母亲一起拿到被告家,点给被告蔡某看,点给她看就是交给她了。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否认收到过上述财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某某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现本院根据农村习俗,原告与被告沈某甲未登记结婚,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席,后同居生活的事实,对证据1、2、4综合审查认定,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发送彩礼给被告蔡某是事实,具体彩礼数额本院确认为68,888元,其余财物不予确认。证据3系购货凭证和收款收据,无客户名称记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相识交往后,于20××××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后原告与被告沈某甲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感情不睦,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蔡某系被告沈某甲母亲,被告蔡某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68,8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沈某甲交往后,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蔡某彩礼68,8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给付上述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与被告沈某甲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席同居后,因故产生矛盾,致感情不睦分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某甲、蔡某共同返还彩礼,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沈某甲共同收受了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甲共同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彩礼,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除彩礼68,888元外,以其他名义给付的财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李某20,666.4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某负担912元,蔡某负担238元,蔡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陈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