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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施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施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9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立有借条2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2010年3月1日,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施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在和被告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经手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之下,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应为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两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故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