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金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金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76号原告陈甲。被告金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金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11月1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同年12月2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也未归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某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07年11月16日50万元借款从2008年5月16日起计某,2007年12月29日22万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计某)。庭审中原告明确2007年11月16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5月17日起计某。被告金某某、陈乙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陈甲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陈甲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80日,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归还,借款人金某某、陈乙,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29日,两被告再次出具给原告陈甲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陈甲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金某某、陈乙,2007年12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二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某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17日起,22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17日起,22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6元,由被告金某某、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