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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宁波××天明××塑料有限公司、象山××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天明××塑料有限公司,象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象山县××街道××号。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宁波××天明××塑料有限公司。县××庠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象山××集团有��公司。道××号。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山××)为与被告宁波××天明××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象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某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东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起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123010545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任意还本方式;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东风××签订编号为№:123010545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东风××对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东风××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78125‰,逾期利率为11.671875‰。借款期间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东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东风××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扣划被告东风××公司帐户资金259.33元,2009年7月28日扣划被告东风××公司账户资金5万元,2009年12月28日扣划被告东风××帐户资金5万元,截止2010年1月19日,被告东风××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9740.67元,逾期利息144044.75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东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9740.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4044.75元(暂算至2010年1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东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东风××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原告与被告东风××公司于某某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约定的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东风××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原告与被告东风××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东风××为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被告东风××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东风××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4)《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各四份,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5)还款凭证三份及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1月19日,被告东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740.67元,利息144044.75元的事实。被告东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企业因受金融危机影响已停产,要求分期进行偿还。被告东风××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东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被告东风××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由被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东风××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东风××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东风××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任,二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东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9740.6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东风××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明××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899740.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4044.75元(算至2010年1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象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94元,减半收取7097元,由被告宁波××天明××塑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象山××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彦 关注公众号“”